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謝應寬 即臂章右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長樂派出所(下稱長樂派出所)主管,被告謝應寬(即臂章4138號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街無故攔下自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要求自訴人出示證件,為自訴人所拒絕,被告等即將自訴人強押至派出所,調查自訴人所騎乘騎車之來源,而制作筆錄至同時下午十九時許,強制要求自訴人回答問題,因認被告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使人為奴隸罪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又犯罪同時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六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例可資參,是依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涉犯凌虐人犯之瀆職罪嫌,係同時侵害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依前開判例意旨,自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長樂派出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十四時至十六時許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並無謝應寬丙○,而係被告乙○○及另一名丙○ 王世賓 ,此有該派出所於該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之人勤務分配表,暨被告乙○○所提出之報告書一份存卷可考,是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謝應寬為自訴人所指之涉犯上開罪行之丙○,併此敘明。
四、次查,自訴人於前述時間騎乘未掛車牌之機車(機車所有人為 王永源 ),亦未攜帶該機車行照,而行駛於台南市○○街,嗣為警臨檢攔查時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乙節,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認無訛,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及按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包括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被告乙○○對騎乘未掛車牌及未攜帶行照之自訴人,進行臨檢盤查係屬依法有據。況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得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五、末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二條尚定有明文: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故本件被告乙○○依法攔查違規機車,縱以強制方式要求自訴人到長樂派出所制作筆錄,係與法有據。再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乙○○依法攔查違規機車後,依法偵查自訴人涉嫌竊盜或侵占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對之制作筆錄,有自訴人於該日在長樂派出所制作之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而上開機車車主王永源於警訊時即陳稱:「(問:當時甲○○是否有向你借機車使用?)當時我將車牌報廢繳銷後,甲○○有向我借該部機車騎乘,當時我沒有答應他」等語(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警訊筆錄參見),並有失竊補報單及王永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足憑。嗣員警有通知王永源之兄 王永川 到警局接受詢問,其陳稱:確有委託自訴人將機車牽走丟掉,不知自訴人還在使用該機車等情(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警訊筆錄參見),係為調查有利於自訴人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依法行使其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職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使自訴人居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或對其身體有所凌虐之事實,自與使人為奴隸罪或凌虐人犯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去甚遠。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認被告等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