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О號
自訴人戊○○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查被告丁○○身為青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青溪公司)之董事長,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以事業鼎盛為幌子,由丁○○為主謀向外詐財,命其妹夫甲○○為業務經理,持二張面額分別為九萬元、十一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發票人為乙○○之支票,向自訴人大吹法螺,表示青溪公司規模大信用優良可靠,使自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如數借與,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向債務人追索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乙○○共同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丁○○乃登記為青溪公司之董事長,而乙○○則為支票之發票人,該二張支票背面均有青溪公司背書之印章,然該支票屆期均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資為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共同詐欺犯行,丁○○辯稱:伊從未見過自訴人,是甲○○說要借用伊的名義擔任負責人,伊本身沒有參與公司營運,伊乃受僱他人擔任土木工人;乙○○則辯稱:伊是青溪公司職員,負責人是甲○○後來為何變成丁○○伊不知道,伊也不認識丁○○,伊是基於公司的需要為了幫公司才會借支票給公司使用,伊完全不知道甲○○拿支票去借錢的事等語。
四、經查,質之自訴人被告二人如何使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自訴人自承「是甲○○跟我接洽的,是要向我借錢,借錢後支票就跳票,就不理我。」、「之前都沒有看過丁○○、乙○○。」,足徵向被告借錢者乃甲○○而非被告二人,則被告二人自未有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證人 何勝巡 到庭證稱「被告丁○○是受僱於 諶堃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有保勞保是公司保的。他是公司工地現場負責木工及灌漿等工作,一個月是二萬多元,還在公司工作。」等語,經向勞保局查詢結果,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受僱於諶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同年月二十二日參加勞保,此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保承字第一○一一九四三號函附卷可稽。而依自訴人提出之青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丁○○係八十八年四月間始登記為青溪公司董事長,足徵被告丁○○所言只是甲○○借用伊的名義擔任青溪公司董事長乙節,尚非子虛之事。又證人即青溪公司職員 洪肅毅 結證稱「負責人是甲○○,他會向員工借支票使用,只有被告有借給他使用,其他人我是不知道,因為到後來公司的票於八十八年四月份跳票。被告是任職於公司結束為止,丁○○當時是登記為負責人,實際上是甲○○在經營,因公司還想繼續再做,且當時還有在經營,開票出去是要應付廠商的貨款,當時不知道公司經營已很差,丁○○都沒有看過。」等語;再青溪公司前任董事長丙○○亦結證稱「我以前是董事長後來就變更為丁○○,他沒有在公司我不認識他,我只知道他是實際負責人甲○○的小舅子,他沒有參與公司的業務,後來我就不知道。乙○○他只是跑業務的,以前因公司倒了沒有支票而他有支票,所以才會向他借支票,等公司收到貨款再幫他付票款。他是好心要幫公司。」等語,益徵被告二人所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二人並無參與青溪公司之經營,借款又係案外人甲○○所為,自訴人就被告二人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殊難僅憑自訴人臆測之詞而認被告二人與甲○○有共同詐欺犯行。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