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大衛杜夫牌香菸肆仟包及七星牌香菸肆仟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逾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物品數額之走私物品不得運送、銷售或藏匿,且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仍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市○○○路○段「你會紅KTV」前處,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輝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大衛杜夫牌香菸四千包及七星牌香菸四千包,均是以每包三十元之價格販入,擬以賺取差價之方式出售予臺南市縣之不特定檳榔攤而圖利。甲○○並以於前一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不知情之 沈正忠 所借得車號00-0000號之廂型車作為載運上開未稅洋菸之交通工具。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運送前開未稅洋菸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街一百四十九巷三十七弄一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四千包及七星牌香菸四千包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擬欲賣出而於前開時地向綽號「阿輝」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二十四萬元之代價販入如事實欄所述之未稅洋菸等情供承不諱,並有上揭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及七星牌香菸各四千包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未稅洋菸,於查獲時之完稅價格為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關緝字第八九○六○五二九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且上開扣案洋菸,依行政院根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規定,係屬管制進口物品,其完稅價格且已逾上開丙項公告之十萬元,自屬走私物品,被告既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雖未及賣出即被查獲,其販賣行為仍已成立至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運送私運進口未稅洋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又意圖營利,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四千包及七星牌香菸四千包等物,併均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
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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