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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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即借款人 蘇月龍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清償,利息均按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加碼百分之二點七五按月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五,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並約定一次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均喪失期限利益,本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前述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本金五百萬元尚未清償。借款債權已全部屆清償期,經向債務人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本票發票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借款及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息明細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息明細表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予以否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及本票發票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及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