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第一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網壹件、電纜線壹條、夾式開關壹座,及漁貨拍賣價金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網壹件、電纜線壹條、夾式開關壹座,及漁貨拍賣價金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勝宏祈號」漁船(統一編號CT三─二六八八號)船長;丁○○、戊○○二人(均經合法傳喚未到)係停泊於東港外海「源泓號」大陸漁工船上之大陸籍船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受僱於船長;甲○○○VANPHUONG(連續曠職三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則係向東港越南勞務公司「 吳勝發 」先生以以每月一萬六千元之代價所僱用之越南籍勞工。其四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由丙○○駕駛前開漁船自鹽埔漁港安檢站一同出海,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丙○○所有供電氣捕魚蝦用之夾式開關、電纜線及網具等電魚設備為工具,由丁○○負責放網、收網,戊○○及RANVANPHUONG則負責下網之工作,陸續下網多次共同採捕魚、蝦。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屏東縣枋山外海一‧五浬(即北緯二十二度、東經一百二十度三十八分)處,再以上開電漁設備採捕魚類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恆春)海巡隊員警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供電氣捕魚蝦用之夾式開關一座、電纜線一條、漁網一件,及捕獲之蝦、花枝、什魚等魚類共計二十三公斤(該魚蝦部分經變賣所得為一千六百六十九元)。
二、乙○○係「明豐勝十六號」漁船(統一編號CT一─四0二五號)之船長;丁○○(經合法傳喚未到)係停泊於東港外海「源泓號」大陸漁工船上之大陸籍船員,以每月五千元代價受僱於船長。其二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由乙○○駕駛上開漁船自鹽埔漁港安檢站出海,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乙○○所有供電氣捕魚蝦用之夾式開關、電纜線及網具等電魚設備為工具,採捕魚、蝦多次。嗣自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縣枋寮外海七浬(東經一百二十度三十分、北緯二十二度十四分)處,再次以上開電漁設備採捕魚蝦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恆春)海巡隊員警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供電氣捕魚蝦用之夾式開關一座,電纜線一條、漁網一件,及所捕獲之蝦子、雜魚等共計二十八公斤(該漁蝦部分經變賣所得為一千一百六十元)。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恆春)海巡隊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對於上開事實分別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戊○○,及甲○○○VANPHUONG(均經合法傳喚未到)於警詢及解送檢方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勝宏祈號」漁船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執行臨檢紀錄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拍賣計算清單、查獲照片十二幀,及「明豐勝十六號」漁船之屏東縣政府漁業執照、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檢查紀錄表、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交易漁貨計算單、查獲照片六幀等在卷可稽,復有分別扣案之丙○○所有供電氣捕魚蝦用之夾式開關一座、電纜線一條、漁網一件、所捕獲之魚蝦類計二十三公斤經變賣所得一千六百六十九元,及乙○○所有供電氣捕魚蝦用之夾式開關一座,電纜線一條、漁網一件、所捕獲之魚蝦等計二十八公斤經變賣所得一千一百六十元等足憑,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採捕水產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電氣為之,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丙○○、乙○○二人竟違反上開規定,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核其二人所為係均犯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罪。被告丙○○與丁○○、戊○○、甲○○○VANPHUONG,及被告乙○○與丁○○分別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以以電氣非法採捕水產動物,危害自然生態環境及我國之漁業資源,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素行尚佳,犯罪所得不多,所生危害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漁網二件、電纜線二條、夾式開關二座,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新台幣一千六百六十九元及新台幣一千一百六十元,均係漁獲物拍賣變價所得,亦應依同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漁業法第六十條
(罰則(一))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