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自其屏東市○○路一三八─二五號之住宅三樓陽台翻越至鄰宅即原告屏東市○○路一三八─二四號住處之三樓陽台,再侵入原告位於二樓之臥室,竊取原告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原告身分證、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得手後離去,並將皮包內之提款卡、郵局存摺、印章交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赴屏東市第五支局崇蘭郵局以上開存摺、印章提領原告存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在屏東市○○路大樂超市之提款機以上開提款卡提領原告存款十萬元,共計八十五萬元。又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七月一日、七月六日上午、中午、下午、七月七日上
午、中午,以同一方式,多次潛入原告房間,共計竊取現金約一萬八千元,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被告以同一方式,侵入原告房間竊取財物之際,為原告發現,報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再侵入原告住宅行竊而遭發現之際,原矢口否認上開連續竊盜犯行,經原告夫妻提出被告行竊遭錄影存證之證據後,才轉而承認,並當場向原告夫妻下跪,要求原告夫妻原諒,當場除有原告友人 陳進福 、 力丁山 外,被告之先生 王惠民 、王惠民之姐 王惠華 及其姐夫均在場,足見其係在自由狀態下,出於自願而坦認犯罪;當場其並稱上開自郵局盜領之八十五萬元,均轉給其姑姑使用,並於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由被告夫妻偕同原告夫妻及友人陳進福至其姑姑住處,當其姑丈面前,指稱八十五萬元是借其姑姑使用,惟遭其姑姑否認,嗣其姑丈應允,問明原委後,會給原告交代,原告夫妻顧念鄰居情誼,未再追究。詎被告事後否認有上開竊取、盜領八十五萬元之犯行,經多次催討,均不予理睬,然原告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原告身分證、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遭竊後,原告所有之郵局存款即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遭竊領,實足見確為被告之犯行所致,而原告受有重大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㈢至被告所辯原告曾稱如被告承認,即不予追究云云,然原告之意係指倘被告坦承犯行,並將贓款交出返還,就被告所涉刑事部分,基於鄰居情誼及被告已知悔改等情,不予送辦。而被告嗣為取得原告原諒,並謊稱該贓款已交其姑姑使用,且於翌日偕同原告夫妻至被告姑姑家中對質之事實,亦經刑事案件審理查明,是倘原告真意係指不再追究民事責任,何以翌日會再至被告姑姑家中查明事實,況衡諸常情,原告受有損害高達八十五萬元,金額非小,斷無不追償之理,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判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進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刑事案卷無意見。惟當時原告曾告知如承認,即不予追究;詎其後卻一再要求被告交出盜領之人,然被告並不認識該盜領之人。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陳王惠華 。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自其屏東市○○路一三八─二五號之住宅三樓陽台翻越至鄰宅即原告屏東市○○路一三八─二四號住處之三樓陽台,再侵入原告位於二樓之臥室,竊取原告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有原告身分證、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得手後離去,並將皮包內之提款卡、郵局存摺、印章交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赴屏東市第五支局崇蘭郵局以上開存摺、印章提領原告存款七十五萬元,及在屏東市○○路大樂超市之提款機以上開提款卡提領原告存款十萬元,共計八十五萬元;又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七月一日、七月六日上午、中午、下午、七月七日上午、中午,以同一方式,多次潛入原告房間,共計竊取現金約一萬八千元。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被告復以同一方式,侵入原告房間竊取財物之際,為原告發現,當場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連續竊盜犯行,惟經原告夫妻提出被告行竊遭錄影存證之證據後,乃轉而承認,並稱上開自郵局盜領之八十五萬元,均轉給其姑姑使用;又於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由被告夫妻偕同原告夫妻及友人陳進福至其姑姑住處,當其姑丈面前,指稱八十五萬元是借其姑姑使用。然因遭其姑姑否認,其姑丈乃應允將問明原委,原告夫妻顧念鄰居情誼,未再追究。詎被告事後否認有上開竊取、盜領八十五萬元之犯行,經多次催討,均不予理睬,然原告所有之內有身分證、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黑色皮包,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遭竊後,原告所有之郵局存款即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遭竊領,實足見確為被告之犯行所致,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則以當時原告曾告知如承認,即不予追究;詎其後卻一再要求被告交出盜領之人,然被告並不認識該盜領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七日間,連續侵入其屋內竊取現金計一萬八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就其於同年五月八日侵入原告住處竊取皮包之行為,固辯以當時乃因原告告知如承認,即不予追究,故而承認竊盜云云,惟查,證人陳進福於本院審理時業結證稱:「原告家中有錄影,錄到被告進入原告家中行竊,之後原告的先生告訴我要我去他家,我到時,被告已經在場,被告的先生與其姐姐及姐夫也都在場。被告當時要求原告不要將她送警局,她說她會處理這筆八十五萬元的錢,並且承認她有拿取皮包,並有提到要帶我們到盜領的人家裡面。」(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核亦與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刑事卷內證人力丁山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復斟酌被告之夫王惠民於刑案警訊時所述:「我也聽到甲○○說她有偷拿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時放在乙○○住處一樓椅子上之黑皮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竊取其皮包一情,應堪採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原告所有之內有身分證、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皮包,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遭竊後,其郵局存款隨即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市第五支局崇蘭郵局遭竊領七十五萬元,嗣並在屏東市○○路大樂超市之提款機遭盜領十萬元,有原告失竊後報案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分別附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揭卷及本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行竊系爭皮包與原告存款遭盜領之時間相距甚近,實足推認原告所受損害確因被告不法竊盜行為所致,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