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三七六八、三九五一、七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諭知扣案如該判決附表貳編號二十七、二十八所示收銀機及統一發票字軌號碼肆張均沒收。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論上訴人與另案被告 羅銘倫 係共同正犯,然羅銘倫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在案,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諭知應予宣告沒收之物品,均與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之判決不符,且原審又未再行傳訊共犯羅銘倫,足見其採證認事均屬違法;㈡上訴人犯罪情節輕微,且無再犯之虞,家計又甚困難,原判決竟予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亦未宣告緩刑,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惟按:㈠他案判決之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論處其罪刑所持之論據,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其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以他案判決之內容而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犯羅銘倫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合法訊問,陳述明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原審未再傳訊並不違法,亦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㈡量刑之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就原審上開裁量權之行使,究竟有何濫用權限或其他違法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其僅執己見,泛言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謝俊雄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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