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三號
上訴人 林勝宗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勝宗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係指被告甲○○為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處理上訴人與案外人林木紀車禍事故,脅迫上訴人須金錢賠償林木紀始不開具罰單,上訴人未依照其指示,被告遂於一、二個月後復脅迫上訴人須簽下罰單才返還駕照,上訴人簽名後,被告又不將駕照返還,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亦即僅以被告犯強制罪為訴求,至於林木紀之機車在市區超速達七、八十公里,被告不對之開立罰單圖利林木紀部分,上訴人並未提起自訴,第一審對無牽連因素存在未經提起自訴之圖利部分審判,混淆被告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剝奪上訴人之自訴權益,違反不告不理之原則,原審未予糾正,於法不合等語。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林勝宗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縱其犯罪之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法益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甲○○涉嫌圖利之瀆職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上訴人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縱被告有上訴人所指脅迫其賠償案外人林木紀或脅迫其簽名之行為,因圖利部分不得提起自訴且係較重之罪,依前開說明,仍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上訴意旨雖謂本件自訴僅以被告涉犯強制罪為訴求,並未對被告圖利林木紀部分提起自訴。但依卷證所示,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所具之自訴狀已敘明被告涉嫌包庇違法等瀆職行為,嗣於同年五月一日在第一審應訊時,更指明被告到現場處理上訴人與林木紀車禍事故,向上訴人開立罰單,以強迫方式要上訴人簽名,另對方違規應開罰單卻沒有開,此二部分就是自訴被告瀆職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一頁),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具之自訴理由狀亦記載林木紀之機車在市區超速達七、八十公里,被告卻不對之開立罰單等情(同上卷第五八頁),案經第一審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具之上訴狀復謂被告不對林木紀開立罰單,顯係圖利林木紀外,並在事故未送鑑定前,即脅迫上訴人給付林木紀金錢,所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同時侵害上訴人之個人法益,上訴人當然得提起自訴云云(見原審卷第五頁),則第一審就上訴人自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審判,要無違反不告不理原則之可言。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