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ILDSEVEN」牌私菸陸萬肆仟捌佰包、「長壽」牌私菸柒仟捌佰包、「MILDSEVEN」牌私菸肆萬玖仟捌佰包、「SEVENSTARS紅」私菸拾貳萬零陸佰包、「峰」牌私菸壹萬玖仟貳佰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國安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利用擔任 陳宗賢 所有「吉力慶號」漁船之船長機會,與擔任船員之乙○○二人,以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在澎湖縣望安鄉外海處,接運深藍色鐵殼船上「MILDSEVEN」牌、「長壽」牌、「MILDSEVEN」牌、「SEVENSTARS紅」、「峰」牌等數量不詳之洋私菸一批,再載運至臺南縣馬沙溝外海等候舢舨前來接駁交貨。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南縣馬沙溝外海0.七浬處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MIL
DSEVEN」牌私菸六四八00包、「長壽」牌私菸七八00包、「MIL
DSEVEN」牌私菸四九八00包、「SEVENSTARS紅」私菸一二0六00包、「峰」牌私菸一九二00包,及SSB無線電話對講機一台。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吉力慶號」漁船船主陳宗賢證述無訛,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八幀足稽,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洋局四偵字第一0八二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洋局四偵字第一一八二號函二紙在卷可按,暨扣案之「MILDSEVEN」牌私菸六四八00包、「長壽」牌私菸七八00包、「MIL
DSEVEN」牌私菸四九八00包、「SEVENSTARS紅」私菸一二0六00包、「峰」牌私菸一九二00包,及SSB無線電話對講機一台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其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違反國安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之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乙○○擔任船長較之被告甲○○係船員惡性略重,及其二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扣案之「MILDSEVEN」牌私菸六四八00包、「長壽」牌私菸七八00包、「MILDSEVEN」牌私菸四九八00包、「SEVENSTARS紅」私菸一二0六00包、「峰」牌私菸一九二00包,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沒收之。至於扣案之SSB無線電話對講機一台,雖供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而該船舶所有權人係陳宗賢,有屏東縣政府漁業執照一紙在卷可佐,該無線電話對講機既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依法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