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昜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刑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甲○○係三軍部隊教育召集應召員,為屏東縣團管區所轄管理之後備軍人,籍設屏東縣竹田鄉(公訴人誤載○○○鄉○○○村○鄰○○路○○巷○○○號,九十年三月間因故遷離上開處所,無正當理由,旅居高雄,嗣又旅居桃園工作,竟未依規定申報其變更後之居住所,致使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所核發指定應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龍泉營區接受自強一二0之三號(編號三0七號)教育召集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及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暨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件。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雖未到案接受調查,惟經本院審理時發佈通緝,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警緝獲,嗣經本院訊問時既已自白全部犯行,並表示願接受簡易處刑,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審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