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六五五、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係以證人即向上訴人與 劉啟弘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陳俊傑 ,暨證人即委託陳俊傑購買海洛因之 蔡佾臻 (原判決誤載為 蔡侑臻 )二人警訊時之供詞,及上訴人之友劉啟弘警訊中之證言(證明上訴人於澎湖縣馬公市經警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攜帶至澎湖擬出售予綽號「 唐葳 」者等情),暨上訴人警訊時之部分自白(供承經警在彰化縣彰化市「愛麗都」旅社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劉啟弘所有,劉啟弘曾交代伊介紹出售給他人使用;在澎湖經警查獲之海洛因,係伊於被查獲之前一日,在彰化市所購買並附贈安非他命等語),及扣案經鑑驗結果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各0點0三公克、十五點七七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淨重0點九二公克)又一包(驗餘重二公克)等,為其所憑之證據,併敘明其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彰化市「愛麗都」旅社係劉啟弘所租用,伊僅於被查獲當日至該處找劉啟弘,未曾販賣毒品給陳俊傑;又伊攜帶至澎湖之毒品係供己施用,並非為販賣給綽號「唐葳」者而販入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以證人陳俊傑事後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意在迴護,亦非可取。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徒憑證人陳俊傑、蔡佾臻、劉啟弘等人之證言,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自有未合。㈡劉啟弘雖於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第一次警訊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然嗣後業已陳明其並不知道上訴人攜帶毒品至澎湖之事,原判決就此未予斟酌說明,亦屬採證違背法則等語。惟查:㈠原審並非僅以證人之證言,為本件判決之唯一基礎,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妄加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時,則採信該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因於判決之本旨無所影響,自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證人劉啟弘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謝俊雄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