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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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在屏東縣夏威夷汽車旅館旁空地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初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九公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遭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屏東衛檢六字第910074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淨重為○‧○九公克,足資參佐。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被告再犯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屏所衛字第0九一0000八二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不起訴處分,即再本罪,足認悔意不堅,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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