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未取得其父親丁○○之同意,擅自拿取丁○○在聯信商業銀行東園分行(下稱東園分行)所辦理之定期存單,號碼分別為TDB00000000號、TDB00000000、TDB0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十五萬元、五十五萬元之存單三紙,及其身分證、印章,並基於盜用印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月九日、十一月十四日持上開存單及丁○○之身分證、印章至東園分行,利用不知情之行員乙○○在前揭存單背面盜蓋丁○○之印文,辦理定期存單解約,將該存單內之金額領取後花用殆盡(親屬間竊盜部分未具告訴),足生損害於丁○○及金融機構對存戶管理之信用及正確性。又戊○○為避免其父發現業已將存單解約之事實,另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上開存單三紙置家中,待丁○○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持之向東園分行辦理換單時,經該分行櫃員查驗該存單,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供稱: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一月間伊在監所強制戒治中,不可能出來領,係伊同居人甲○○領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年一月九日方停止戒治出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供稱該定期存單解約期日,伊係在監所內之情,自屬事實,情灼無疑。
㈡、又證人即被告父親丁○○證稱:我太太丙○○○有看到我兒子的同居人甲○○在偷定存單,我太太看到之後有跟甲○○講,但甲○○要我太太借他作家用,我太太只同意借他十幾萬元那張,後來才發現三張定存單都是假的(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等語;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坦承該定期存單確係伊自己去辦(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被告未親自辦理該定期存單之解約程序,應堪認定。雖證人甲○○供稱係經丙○○○之同意,又係拿去還被告債務,惟被告否認有叫證人甲○○辦理定期存單解約而還債之事實,且證人甲○○亦表明係因與被告在一起才替被告還債等情(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七頁),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被告既未親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與辦理定期存單解約之甲○○間無犯意聯絡,抑或使之產生犯意之行為,被告所為,核與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有間。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盜用印章之罪嫌,尚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於證人甲○○所為是否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盜用印章等罪嫌,因此部分未經提起公訴,不發生訴訟繫屬,本院自無從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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