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以經營火鍋生意為業,並以駕駛汽車採買火鍋材料為其上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依例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外出採買火鍋料,其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崁頂第一五一號電線桿旁,自東方以T字型匯入該路段之產業道路閃黃燈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用以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之黃色閃光燈號時,猶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車速行駛,適有原行駛於同路段對向車道,由 蔡評 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搭載其配偶 蔡黃秀巒 ,亦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冒然往上開產業道路方向左轉而闖入乙○○行駛車道前方,乃乙○○因反應不及而所駕上開廂型車右前車頭與該輕機車發生強力碰撞,造成輕機車人車倒地,致蔡評、蔡黃秀巒均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雙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均於同日稍後死亡。乙○○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調查。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五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按駕駛汽車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用以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之黃色閃光燈號時,猶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三款第四目定有明文,此為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駕車時所應知悉並注意者,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呈,案發當時為晴天上午八時十五分許,現場之天候、路況、視線均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乙○○意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車速行駛,終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蔡評、蔡黃秀巒均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雙腿骨折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則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評、蔡黃秀巒二人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是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著有判例;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行為人駕駛汽車既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其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意旨自明。查被告乙○○係以經營火鍋生意為業之人,其因生意需要,須每日駕駛汽車外出採買火鍋材料,而其右揭時地發生事故時,適正駕駛上開廂型車執行此一附隨之準備工作乙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是其前開基於經營火鍋生意為社會生活上地位駕駛汽車而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而予起訴,容有未洽,本院自得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所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乙○○前開一過失行為致二人死亡,侵害二生命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之例,擇一處斷。又被告乙○○於肇事後即託人報警處理,並於警方甫到場時即自動表明為犯罪人,並接受偵訊,此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綦詳,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渠等含強制責任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三百七十萬元以填補損害,有調解書乙份在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此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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