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謹言慎行,於九十年間購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其兄長甲○○之同意,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以該張易付卡撥電話至遠傳公司後,即以電話按扭輸入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傳輸至遠傳公司,且將該等身分資料留存於該公司,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遠傳公司誤信甲○○為該行動電話號碼真正使用人,同意完成開卡程序,及提供接通電話之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公司管制客戶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遠傳公司函覆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通聯紀錄等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書、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購買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易付卡後,依該公司規定,須先以該易付卡打電話至公司,並留存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始可開始使用該易付卡,仍冒用甲○○之名,藉電話等機器之處理,偽造甲○○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持以行使,核其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對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綽號「 伍佰 」,明知 海洛 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某日起至九月上旬某日止,以「伍佰」為代號,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並由其自己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依約定時間、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每次一小包(毛重約○‧二公克),價格新臺幣一千元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不特定之人,共計己○○五次、戊○○三次、丙○○七次。嗣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十二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起出海洛因四小包(毛重九‧七一公克,附乙○○吸食毒品案件中),因認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證人己○○、戊○○、丙○○三人之證詞,及證人與被告乙○○無仇隙,自無攀誣之理,而證人丙○○雖證稱係購買安非他命,惟丙○○之尿液經送檢驗,僅有嗎啡陽性,並無安非他命反應,是丙○○之證詞應為避重就輕,另被告冒用其兄長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又以其自身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將前者提供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作為二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用,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而被告家中經濟來源並非富裕,且不耐勞動,又無固定工作,竟須申請二支行動電話,且通訊異常頻繁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己○○,但我未販賣海洛因給他,戊○○及丙○○,我都不認識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施用或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安非他命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況施用或持有安非他命者,其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或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均定有明文。從而施用或持有安非他命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己○○於警訊時,雖證稱:於九十年六月間,共向「伍佰(即被告乙○○)
」購買海洛因五、六次,每次以一千元價格購買一小包等語;證人戊○○於警訊時,雖證稱: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伍佰」購買海洛因,共買過三、四次,每次價格一千元,但是從未見過「伍佰」本人,毒品均為「伍佰」叫別人拿給我的,所以警方提供之口卡我無法指認等語。惟己○○於本院審理中,已翻異前供,證稱未向被告買過任何毒品,另證人戊○○則改證稱:我是先經由綽號「紅薯」,跟「伍佰」聯絡,通常交易地點都約在南州鄉南州村三西和附近一家傢俱行,我到那裡時,就有一個人拿海洛因給我,至於那個人是否就是「伍佰」,我不清楚,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是「紅薯」跟我說,如找不到他,就打這支電話找他,但是我打過,都說沒有「紅薯」這個人等語。再者,依卷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均無與0000000000通話之紀錄,是證人己○○、戊○○二人於警訊時之證詞,是否可遽予採信,已有可疑。況且,除上開指證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擔保該等證詞之真實性,而公訴人指,證人等與被告無仇隙,理應無攀誣之理等情,因仍屬爰引證人於警訊時之供述證據為證,並非施用者指證以外,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證人己○○、戊○○之證詞,尚不足為證。
㈡證人丙○○自警訊、偵訊,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只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
,從未購買海洛因,雖證人丙○○之尿液,經送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未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該鑑驗結果僅能證明,證人於二十四小時內,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未施用第二級毒品,至於證人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是否向被告購買,及證人於二十四小時前,是否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從該鑑驗結果並無從得知。是公訴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即以證人曾證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惟尿液檢驗結果僅有嗎啡陽性反應,無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推論證人所證為避重就輕之詞,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必然購買自被告,恐嫌速斷。
㈢末觀諸卷附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絡紀
錄,雖有頻繁之通訊往來,然其中究竟何者為被告用以聯絡供販賣海洛因之用,何者為被告日常與親友聯繫之用,單以通聯記錄,並無從知悉,自無法以被告有頻繁之通訊習慣,即指為被告販毒之憑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犯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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