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本院認為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福建省金門縣農會推廣課長,辦理農事四健、家政推廣等業務,是從事農會推廣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曾核發香菇農甲○○(於八十五年間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百公斤香菇之「金門馬祖地區農畜產品貨運運往台灣地區來源地供貨證明書」(以下簡稱為產地證明),於同月二十一日再度接受甲○○檢具產地證明申請書,申請核發三百公斤香菇之產地證明時,與不知情的福建省金門縣政府農林課技正 楊慧明 共同實地勘查甲○○所承租生產香菇之「新興農牧埸」後,確定該農牧場只有生產一百公斤之規模,明知甲○○之申請書虛偽不實,卻擅自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產地證明上虛偽登載「與縣府人員實地會勘,確有生產(香菇三百公斤)」,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核發不實之三百公斤產地證明,交予甲○○。甲○○則將其另行走私進口之大陸地區香菇(所犯走私罪部分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審結確定),託由「大益輪」欲運往台灣地區銷售時,持前述不實之產地證明向料羅港海關行使以通過檢疫,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金門縣農產品出口之檢疫工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渠等所供互核相符,並有產地證明及申請書、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身為福建省金門縣農會推廣課長,為農會從事推廣業務之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時三日因違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乙○○係基於希望農民能有多一點的收入,遂為此一犯行,其立意雖善,但影響金門縣農產品輸出檢疫之正確性甚大,實不足為訓;被告甲○○希冀藉由農會核發不實的來源地供貨證明達到魚目混珠的目的,對金門縣農產品輸出檢疫危害亦鉅,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昧於法律規定,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其有正當職業,經此次起訴審判,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乙○○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偽造文書之行為係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云云。然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若僅係將偽造之文書交付他人,並未就偽造之文書內容有何主張,尚難認有行使行為(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僅係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產地證明交付被告甲○○,並未就其內容有何主張,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自不能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吸收犯之包括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雖供稱:我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晚上十點多與大陸人民訂購走私香菇,並於三月七日將香菇一千六百公斤走私進口至今金門縣復國墩上岸,我準備將之銷往台灣,依照規定需要產地證明才可以出口,所以我準備用農會核發的產地證明將走私香菇運往台灣等語。且其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走私香菇一千六百公斤之犯行,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被告上訴,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然而,其所犯已判決確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私運抵達金門時,犯罪即行完畢,與嗣後所犯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主觀上無目的手段之關係可言,客觀上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不能論以牽連犯,即無「牽連犯之一部分行為,如經實體之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固亦及於全部,其他未經裁判之部分苟亦起訴,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五0號判決參照)的問題,本院對被告甲○○本件犯行仍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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