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偽造互助會標單,詐取會款等情,惟被告詐得之款項究竟為若干,為量刑輕重之重要斟酌事項,原審未予調查,詳載於判決書之事實欄,且未於理由欄加以說明,顯屬違法等語。惟查原審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於判決內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至於原判決雖未記載被告詐得之金額,但原判決已載明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已變賣房地產償債,與被害人和解,有債權人名冊及同意書等可憑等情狀,足見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詐得之金額,而詐騙金額為多少與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無關連,故原判決未記載被告詐得之金額,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此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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