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戊○○右被告共同邱明政選任辯護人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七、七八三三、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戊○○法人之受僱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
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事業機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事實
一、戊○○係設於屏東縣○○鄉○○路○○○○號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泉公司)之受僱人即廠長,負責丁○○○公司所生產之灰渣混雜鐵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明知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竟為圖便利,知悉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預見甲○○無法依規定清除廢棄物而有致生污染環境之虞,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八時許,在丁○○○公司內,將該公司所生產之灰渣混雜鐵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每車不詳金額之代價交由甲○○以車號00—121號大貨車清運處理。甲○○於取得上述一車之廢棄物後,竟將之任意棄置於屏東縣○○鄉○○段第一三二九地號土地旁之東港溪畔之TS、12、C、84號電線桿後方之土地上,致生污染上開地點。嗣於同日十一時許,甲○○於傾倒完畢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辯稱:「甲○○前一天跟我要,說他要當肥料,所以我就免費叫他自己有空過來拿,我就同意他載走」。被告甲○○辯稱:「是朋友告訴我說被告戊○○公司那裡有灰渣,我就想拿來當作肥料,所以我就自己一個人開我的大貨車去載到我家檳榔園、香蕉原當肥料,半路突然有人把我攔下來,說要用我的車載砂石,所以我就把東西暫時倒在被查獲的地點」。惟查:
(一)本案所傾倒之廢棄物除灰渣外,尚有細長狀之鐵片摻雜於灰渣中,此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丙○○證述在卷,並有照片數幀在卷可稽,且被告戊○○於本院不諱言:「鐵片是打包用的,灰渣是我們拿木頭焚燒產生蒸汽供工廠使用所剩,鐵片根木頭定在一起,所以燒時就一起燒」等語,該等灰渣混雜鐵片既尚未經分離處理,其自屬由事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傾倒現場並非平坦之地,顯然不適合做為轉運站之臨時堆置處所;且由現場有其餘不詳來源之大量廢棄物,如建築廢土(內有磚塊、水泥塊等)及檳榔枯枝等緊鄰於本案之廢棄物,更顯然可知傾倒地點係一場其遭人任意堆置廢棄物之處所,是被告甲○○始會選擇於該處傾倒。再由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供稱:是地主潘慶船同意我去倒的云云,業據證人潘慶船所否認,且潘慶船並證稱:我並不知道甲○○倒東西到我的土地上,本案傾倒之地點亦非我的土地,且距我的土地尚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等語,而甲○○嗣後亦自承其無法確認傾倒地點是否為潘慶船之土地等情,顯見甲○○於事前即已知傾倒現場係供人任意傾倒廢棄物之地區,並非潘慶船之土地,而由此亦可知其所辯上開廢棄物係做為肥料使用,僅佔於堆放於傾倒現場云云,顯有所疑。又屏東縣內埔鄉、麟洛鄉係比鄰之鄉鎮,衡情被告甲○○苟確欲將該等廢棄物供己之用,自可先返回住處傾倒,熟無將之置於傾倒現場之理。再被告自稱另請其友人駕駛挖土機至龍泉公司將該廢棄物挖起,而被告傾倒時係在邊坡任意傾倒致該廢棄物散落,此有警訊照片可按,其顯非堆置妥當以方便日後再為載運,被告甲○○顯係任意傾倒廢棄物,其自龍泉公司載運該車之廢棄物之目的係從事廢棄物清除亦堪可認定。
(三)被告甲○○於警訊坦承:係龍泉公司戊○○委託伊清除廢棄物,載運之費用還沒有洽談等語,而被告甲○○自龍泉公司載運該車之廢棄物之目的係從事廢棄物清除非欲供己為其它利用已如上述,且被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係供其營生之用,衡情被告甲○○自無無償為其載運廢棄物之理,顯見被告戊○○係以每車不詳金額之代價交由甲○○以車號00—121號大貨車清運處理,被告戊○○所辯我就免費叫他自己有空過來拿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告戊○○係負責丁○○○公司上揭廢棄物之處理一節,業據該公司之負責人乙○○證述明確,被告戊○○為丁○○○廠長且為專責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人,則被告戊○○自明知 鍾雲錦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甚明,而被告戊○○於警訊既稱未向戊○○詢問載運之地點,則被告甲○○所傾倒之地點是否足致污染環境,自非被告戊○○所關注之重點,故被告戊○○自亦預見被告甲○○係以非法傾倒之方式清除該廢棄物,而有污染環境之虞,次依卷附證據資料,亦未見有足使被告戊○○確信被告甲○○清除上揭廢棄物無污染環境之客觀情狀,足堪認定被告戊○○主觀上尚無確信被告甲○○清除之方式無污染環境之確信,被告戊○○縱不知悉甲○○確切之傾倒地點,仍無礙其犯罪故意之認定。
(四)次查被告甲○○將丁○○○公司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至東港溪畔,其數量雖僅一車,惟所傾倒之地點係緊鄰溪畔,則遇雨沖刷崩塌,其足致污染棄置地點附近環境堪以認定,又其既致污染環境,自具實質之違法性,且苟對被告甲○○等之行為不加以處罰,不啻宣示凡事業機構得任意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河川岸旁,顯無法落實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
(五)此外,並有丁○○○公司廢棄物堆置處之相片四張、傾倒地點之相片八張、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規現場取締記錄、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記錄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記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戊○○受僱於法人事業機構即被告丁○○○公司,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丁○○○公司則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科處罰金。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其犯後業已回復原狀此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洽聯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屬實,製有電話紀錄並有清除之相片數幀在卷可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惟被告等均未能坦承犯行且尤以被告甲○○不知悔悟飾詞諉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侵害法益非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