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又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74、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又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又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11月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7年2月12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107年9月7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劉又升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107年2月間有沒有施用毒品,但107年9月間伊真的沒有施用云云。惟查:
(一)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二)被告事實欄(一)(二)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事實欄(一)經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有該實驗室107年3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7069)各1份附卷可參;而事實欄(二
)經採集送驗之尿液,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37ng/ml,有該實驗室107年9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即3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11月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