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威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蒲威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予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蒲威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口,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 阮艷嬌 所受傷害非輕,所為已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嗣後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見本院卷第7頁),但因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以致於調解未果(見本院卷第6頁),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