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健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健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健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1月10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赤崁東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柯健平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大概是在106年1月份,最近沒有施用云云。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查,本件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78ng/ml)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檢體編號:107A54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549)、尿液檢體採集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足證被告應曾於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自不足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早於89年間即有犯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罪,其前另於105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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