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于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于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于蒨於民國108年1月21日13時34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4樓Uniqlo專櫃挑選服飾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女裝棉質喀什米爾寬版船型領毛衣(長袖)藍色、紅色各1件、女裝牛仔鈕扣中長裙藍色、黑色各1件、男童輕型WARMPADDED連帽外套藍色1件、女裝特級極輕無縫羽絨連帽外套黑色1件、女裝牛仔休閒裙白色、藍色、黑色各1件、童裝輕型WARMPADDED背心藍色1件、童裝HEATTECH針織手套(民族風)白色、黑色各1件、男童中筒襪條紋2雙及灰色、白色、紅色各1雙(共計5雙)、女裝無縫羽絨短大衣灰色1件,上述物品共價值新臺幣17,930元,得手後迅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內自結帳櫃檯離去。旋為店長 鄭雅慧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已行竊得手之各項商品。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于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即該店代理店長 賴金明 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本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於犯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其係為滿足幼子需求始一時失慮觸法之犯罪動機、其徒手竊取開架商品之犯罪手法尚平和、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多方試圖與被害人和解,當已受相當教訓(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 以其所竊得之物價值雖鉅但當場即全數追回並經警發還告訴代理人賴金明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所竊之財物已如數發還於告訴代理人賴金明,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亦有減輕;兼衡以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無奈因告訴人公司政策不便與被告成立和解,但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諒其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女裝棉質喀什米爾寬版船型領毛衣(長袖)藍色、紅色各1件、女裝牛仔鈕扣中長裙藍色、黑色各1件、男童輕型WARMPADDED連帽外套藍色1件、女裝特級極輕無縫羽絨連帽外套黑色1件、女裝牛仔休閒裙白色、藍色、黑色各1件、童裝輕型WARMPADDED背心藍色1件、童裝HEATTECH針織手套(民族風)白色、黑色各1件、男童中筒襪條紋2雙及灰色、白色、紅色各1雙(共計5雙)、女裝無縫羽絨短大衣灰色1件,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代理人賴金明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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