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耀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耀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耀德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19時4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不明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之下班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同日17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下坡操控不易而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溫耀德送醫救治,於同日19時41分許,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51.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溫耀德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在車禍前沒有喝酒,我是前一天(22日)18時許晚餐時有喝燒酒雞的湯,可能是那時的酒精影響,因為我工作時是不能喝酒的云云。但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而自摔倒地而送醫救治時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51.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65毫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供承不諱,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憑,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既明知期食用之雞湯料理有以酒類入菜,則其體內必也會含有酒精成分無疑,而因酒精在人體內代謝速率程度,衡與其體質、酒類酒精濃度高低及其食用之數量多寡而有不同,則被告在駕乘動力交通工具之前,自應更加謹慎小心,以防免其他使用公共道路之公眾發生往來交通之危險。被告其體內既經抽血檢測仍逾法定安全標準,自不因其係在事發當日時段或稍早之前(即前晚)時段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酒類或食物而有差異,自均認成立本件公共危險罪。
(二)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有服用B型肝炎及三高(脂肪肝)的藥物,懷疑對該抽血檢驗有影響云云(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6頁)。經查:被告並未指明前述所服用藥物之來源,亦未能提出處方箋或藥物本體供查驗,則其是否果有服用所稱藥物及所食用藥物是否會影響酒測結果等情,均非無疑。況一般藥物應不致含酒精成分,倘若被告實際上未曾服用酒類,應無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51.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65毫克之理。再者,被告前(105年間)已有1次酒駕前科,對於酒後駕車將受刑罰一事,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科學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難以憑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51.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65毫克之情形下,仍冒然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體傷、車損等,諒已受相當教訓;兼衡其犯後仍否認犯罪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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