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59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8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青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卓明貞 業已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8年4月30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59號被告李青蓉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9日1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新中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新中街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提前換入慢車道,亦未禮讓慢車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由卓明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卓明貞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膝撕裂傷2公分、左膝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李青蓉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明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青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卓明貞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暨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檢察官曾財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