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翊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素優能機配方奶粉」伍罐、「亞培葡聖納糖尿病專用奶粉」陸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7年8月25日在「家樂福超市岡山店」內前後兩次之竊取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故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商家所陳列物品,且衡其所犯竊行,均係利用開架商品易於行竊之機,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已數次被查獲仍不知悛悔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件係徒手竊取開架上商品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素優能機配方奶粉5罐、亞培葡聖納糖尿病專用奶粉6罐,均未扣案,雖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已經食用完畢等語,然被告既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9號被告王翊軒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㈠民國107年8月25日13時32分許至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岡山店,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安素優能機配方奶粉5罐,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3770元,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內,於同日13時38分許,未結帳即離去。㈡同日13時45分許,又進入上址家樂福岡山店,徒手竊取亞培葡聖納糖尿病專用奶粉6罐,售價共計5748元,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內,於同日13時48分許,未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已有,所竊得之上開奶粉已為王翊軒食用殆盡。嗣後該店副店長 蔡齊修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齊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翊軒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齊修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0張。
二、核被告王翊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李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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