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雯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9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雯樺犯幫助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雯樺可預見交付其個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持之做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5年1月12日前之某日,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in58888.com),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並自設密碼加入成為會員,將款項轉帳至該賭博網站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比例,將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嗣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105年1月12日轉出新台幣(下同)120,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警方調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來往資金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5頁),復有上開合庫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40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3-65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往來資料(見警卷第47-72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交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後,該友人進而將該帳戶作為簽賭匯入簽注金之帳戶使用,而遂行賭博犯行,被告雖未參與賭博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幫助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賭博罪。被告因未實際參與賭博之犯行,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賭博使用,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