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皓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皓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現金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皓程於民國107年9月14日21時55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號「NET服飾」巨蛋店內,旋搭乘客用電梯直抵4樓以借用廁所之名進入倉庫後,趁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呂淑娥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店員 陳彥君 (現金400元)、 許安琪 (現金300元)、 吳祥宇 (現金2,000元)、 陳亭吟 (現金1,200元)所有擺放在貨架上皮夾內之現金共計8,90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嗣呂淑娥 等人發覺現金不翼而飛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15-17頁;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淑娥、許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0-12、16-18頁;偵卷第11-13頁)、告訴人陳彥君、吳祥宇、陳亭吟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3-15、19-2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5163號、102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9月確定,上開4罪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585號、102年度訴字第215號、102年度簡字第3116號、第53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6月、5月、6月、6月、4月確定,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7-55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包括竊盜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件相同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錢財,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部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斟酌被告前曾數度竊盜犯行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取錢財之金額、告訴人等所受所損失程度、被告自陳學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8,9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