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 蕭雪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自然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元,應徵裁判費7,600元,故原告尚應繳納裁判費6,600元,嗣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故再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收受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