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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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叔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叔蓉犯竊盜罪,累犯,處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叔蓉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1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八泡精緻茶飲店」內,見櫃檯上擺有 黃昱凱 所管領之愛心捐獻箱1個(內含零錢約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將上開愛心捐獻箱藏放在手提包內之方式,竊取該捐獻箱,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將捐款箱內零錢持往郵局兌成900元鈔券,部分用於繳納電信費用。嗣因黃昱凱發現該捐獻箱遭竊,乃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吳叔蓉將前揭贓款花用謄餘之現金300元紙鈔。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叔蓉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昱凱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吳叔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8月、6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
103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之罪名中,與本件犯罪均係竊盜罪,已足徵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被告已因上開之罪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猶未能建立自食其力及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詎竟於執行完畢4年餘即再犯罪,且所犯係暴力犯罪質,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條例及詐欺等前科多項,素行非端;其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隨機竊財,價值觀念偏差,率爾竊取善心人士捐輸之愛心捐款,漠視他人權益,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但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衡及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愛心捐款箱內共有零錢900元,伊繳完電話費剩餘300元等語。雖告訴人黃昱凱於警詢時所述:被偷現金為3,000元(見警卷第3頁背面),因告訴人尚無得提出明確事證以佐其實,其僅憑印象之觀臆測被竊竊愛心捐款之額數,自不足作為憑證,依「罪疑惟輕」原則,是本件即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利得為900元。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零錢900元,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將竊得之零錢存入郵局換得9佰元紙鈔,扣案之佰元紙鈔3張即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其餘6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能沒收,且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此項犯罪所得之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個,衡其客觀上價值低微,較諸被告本件所處之刑,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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