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冠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冠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笙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1月2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說明,自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