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該案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完全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4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6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與民族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其為規避攔檢竟駕車加速逃逸,為警在介壽路15巷內攔下,當場查扣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11及第5級毒品α-乙基氨基己烷酮等錠劑50粒(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7A59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各1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2張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自85年間即有因濫用物質(麻醉藥品)之犯罪紀錄,迄今二十餘年來屢因犯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入監執行,現仍於前案假釋期間。足見被告素行非端;其歷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亦見其戒毒意志薄弱,且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