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德
劉湘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湘英、楊政德均為高雄市○鎮區○○路○○號皇家貴賓大樓住戶,兩人素有不睦,被告劉湘英於民國105年5月19日8時30分許,在該大樓服務中心內與會計陳慧玲等人談話,被告楊政德進入後因故與被告劉湘英口角,被告劉湘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大樓服務中心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場以「不要臉,當委員還吃檳榔,沒有水準」等語辱罵被告楊政德,足以毀損被告楊政德之社會評價。被告楊政德因而質問被告劉湘英為何罵人,被告劉湘英離開後取出錄音筆蒐證,被告楊政德在該大樓大廳,見被告劉湘英手持錄音筆前來,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出手撥開被告劉湘英持錄音筆的手,該錄音筆因而掉落地上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劉湘英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楊政德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此於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亦規範明確。查本件被告劉湘英被訴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楊政德被訴毀損罪嫌,,依上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楊政德、劉湘英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具狀均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揆諸前揭說明,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玉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