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
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其女友 陳雅惠 台中市○○路二0九之十八號住處飲用中藥酒二杯,同晚十許由陳雅惠載其及友人 蔡清盈 返回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三鄰明德五二號住處。嗣於翌日(七日)凌晨一時許,甲○○原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雅惠、蔡清盈至北苗吃東西,而沿苗栗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其途經苗栗市○○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對向由乙○○(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造成乙○○當場人車倒地,並使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胸部挫傷、雙側手掌多處擦挫傷、左手前臂瘀腫、雙側下肢多處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甲○○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加速逃逸。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為警循線在苗栗市○○街○○段查獲,並對甲○○作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後吐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三九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復駕車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陳雅惠、蔡清盈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不得逃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詎竟疏未注意,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以致肇事使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明知他人因其肇事致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犯罪事證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酒醉駕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因過失撞傷被害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肇事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酒醉駕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千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爵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