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明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

四、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嗣由林明宏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應予更正為「嗣由林明宏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 陳偉廷 』聯繫,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後前往上址取款」。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處罰之效果。」後應予補充「林明宏因此獲取3,500元之車資報酬」。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第5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林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 陳立庭 」、「陳偉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且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95頁,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第59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當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案因無具體事證可供警追查暱稱陳立庭、陳偉廷之人,故未查獲有相關正犯或共犯之紀錄」,此有上開分局民國114年5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361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所為當無前揭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鄭廣銘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77至78頁);併參以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員、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享有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車資報酬3,5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按上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是該車資3,500元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陳偉廷」指示攜至指定地點,置於指定車輛輪胎處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第126頁、第19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均係「陳偉廷」提供、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第126頁、第19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且就其中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該編號所示),即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並已於其另案中經桃園分局四維派出所查扣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16頁、第19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物品(/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林明弘 」工作證1張(未扣案)

-------------------

2

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扣案)

(/①公司印章欄:

②董事長欄:

③經辦人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左列扣押物影本(見偵字卷第53頁、第81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

--------------------

2

IPHONE廠牌XR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扣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14年度藍字第741號扣押物品清單、左列扣押物照片(見偵字卷第45頁、第197頁、第205頁)、114年度刑保管字第15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19號

  被   告 林明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劉杰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立庭」、「陳偉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鄭廣銘,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3日1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掬華門市前,交付20萬元,嗣由林明宏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鄭廣銘出示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德公司)林明弘工作證,表示其係百德公司員工林明弘,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李仁正 」印文、「林明弘」署押各1枚之百德公司收據1紙予鄭廣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德公司、李仁正、林明弘。嗣林明宏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款項置放在停車場汽車左後方車輪,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鄭廣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鄭廣銘面交領取2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廣銘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扣押物目錄表2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百德公司之林明宏工作證、載有「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李仁正」印文、「林明弘」署押各1枚之百德公司收據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5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2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百德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百德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百德公司收據1張,載有偽造之「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李仁正」印文、「林明弘」署押各1枚、工作證1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3,5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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