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富欽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之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出售與甲○,乙○○於113年5月間兩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內,乙○○每次將價值1,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予甲○,並向甲○收取款項。嗣經警於113年7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所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再經警於113年8月12日下午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將乙○○查緝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13年5月間,兩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且每次向其收取1,8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東西給甲○,我只是幫他拿東西,我向「河馬」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是1,800元,我就以相同價格給甲○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甲○間經常互相幫對方拿毒品以及分享毒品,這是毒友間很常見的情況,難以就此認定被告有販賣之意圖,更何況被告就本件並沒有獲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間兩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內,被告每次將價值1,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予甲○,並向甲○收取款項,嗣警於113年7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所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甲○之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105至108頁;本院卷第111至1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7月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執行手機勘查採證蒐證截圖(與暱稱「啊洋」之對話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1至135頁、第143頁、第177至182頁、第20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
⒈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在5月間確實有拿2次毒品到我家這邊給我,每次我給他1,800元,我沒有問他進貨價格,我就是請他幫我拿,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獲利,我是有毒品需求的時候,就會傳訊息問乙○○,我每次都少量的拿,差不多1克就是1,800元至2,000元,我拿到毒品就會請他一起施用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由是可知,甲○對於被告與毒品上游之交易過程及取得成本毫無所悉,此與一般請他人代為取得毒品時,雙方就購得毒品成本彼此透明,且事先約明金額及毒品數量之情形,顯不相同。此外,被告將毒品交付予甲○後,甲○通常會邀請被告一併吸食,此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不公開卷)第4頁),是暫不論被告每次向甲○收取1,800元有無獲利,被告確實因販賣毒品予甲○而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堪認被告確實有營利意圖存在。
⒊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施以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甲○僅係因朋友之介紹而認識(見本院卷第111頁),顯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且被告與甲○於本案共交易2次,與一般偶發起意之單次犯罪行為已屬有別,苟無利得,被告自無僅基於人情,甘冒遭查緝法辦風險而平價轉讓毒品或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是認被告應有藉各該次交易從中獲得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交付本案毒品前持有本案毒品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我只是幫朋友拿,甲○也會給我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不公開卷)第4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賣毒品給甲○,我只是幫甲○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由是可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坦承有拿毒品給甲○之事實,然仍強調沒有賺錢而否認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毒品行為,難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辯護意旨認被告已經承認轉讓毒品予甲○等情亦屬已自白販賣,並非可採。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該規定可知,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暱稱「河馬」、真名為「 賴冠鈞 」之人,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4年4月14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43003302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31至133頁),故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一情,是其就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心智健全,明知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顯能判斷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卻僅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所為顯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影響非微,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謂可採。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對象為同1人,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法亦相接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獲得3,600元之價金,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不公開卷)第4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