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周致維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周至善

特別代理人 周珮英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致維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周致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周至善、周珮英之給付超過周至善、周珮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周致維及其餘共有人;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命周至善、周珮英之給付超過周至善、周珮英應各給付周致維新臺幣485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周至善、周珮英應自民國110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各按月再給付周致維新臺幣52元。

上開廢棄㈡部分,周致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周至善、周珮英應給付周致維及其餘公同共有人新臺幣17萬165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周至善、周珮英負擔3分之2,餘由周致維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周至善、周珮英如就按月到期部分各以新臺幣52元為周致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周至善、周珮英如以新臺幣17萬1654元為周致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致維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至善、周珮英應給付周致維及其餘公同共有人新臺幣(下同)92萬7822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3、206、461至462頁);其於原審起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周至善、周珮英應給付周致維31萬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減縮為請求周至善、周珮英應給付周致維8萬6402元本息(本院卷第205、210頁)。審酌周致維原訴及追加之訴均本於其主張周至善、周珮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周致維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4樓房屋)及頂樓增建部分(下稱頂樓增建部分,與系爭4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以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4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親周 吳蓉花 所有,兩造父親 周守閩周吳蓉花 ,育有3名子女即伊、周至善、周珮英,全家人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伊於民國94年間結婚即遷出系爭房屋。嗣周吳蓉花於104年2月13日死亡,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由兩造及周守閩繼承,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判決兩造及周守閩就周吳蓉花之遺產即系爭房地,應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該判決並於109年4月13日確定。而周守閩於104年3月19日遷出系爭房屋,改住老人養護中心,周至善、周珮英未經伊同意仍擅自使用系爭房屋,系爭4樓房屋由周至善、周珮英日常居住使用,頂樓增建部分則作為倉庫堆放物品,其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請求周至善、周珮英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自訴訟繫屬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另案分割遺產即系爭房地前,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於受侵害時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是周至善、周珮英應給付自105年3月26日起至109年4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萬7822元予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於另案分割遺產即系爭房地後,伊得以應有部分1/4計算,請求周至善、周珮英給付伊自109年4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6402元,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伊757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周至善、周珮英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周致維及其他共有人;㈡周至善、周珮英應給付周致維8萬6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周至善、周珮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周致維7574元。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周至善、周珮英應給付周致維及其餘公同共有人92萬7822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周致維減縮起訴聲明如前述,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周至善、周珮英則以:兩造原與父母同住,周致維於94年間因結婚自行遷離系爭房屋,且向來由周珮英獨自打理家中事宜,並照料父親周守閩,母親周吳蓉花死亡後,仍由伊等與周守閩共同居住、使用及管理系爭房屋,周守閩前往老人養護中心照護時,曾向伊等表示,系爭房屋由伊等居住使用,周致維未曾有何不同意之表示,或執此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共有物使用管理方法,已默示同意伊等及周守閩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伊等及周守閩以多數決方式決定系爭房屋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法律權源,且未曾阻擋或拒絕周致維進入或使用系爭房屋,並未侵害或妨礙其享有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周致維向伊等明示拒絕供伊等使用之時即110年3月26日起算,且頂樓增建部分年久失修、殘破不堪,屋內有嚴重漏水情況、天花板塌陷並堆置大量廢棄物,本即無法為伊等一般正常使用,伊等未占有使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周致維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周至善、周珮英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周致維及其餘共有人;㈡周至善、周珮英應各給付周致維5460元,及自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周致維376元;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另駁回周致維其餘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周致維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周至善、周珮英應再給付周致維7萬5482元,及自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周至善、周珮英應自110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周致維6822元;追加之訴聲明:周至善、周珮英應給付周致維及其餘公同共有人92萬7822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周至善、周珮英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周至善、周珮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周致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周致維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親周吳蓉花所有,周吳蓉花於104年2月13日死亡,由兩造及其等父親即周吳蓉花配偶周守閩繼承,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兩造及周守閩就周吳蓉花之遺產即系爭房地,應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該判決並於109年4月13日確定,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27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及周守閩共有,系爭4樓房屋權利範圍各1/4、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6,周守閩於110年2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就其系爭4樓房屋權利範圍1/4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6部分,於110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等情,有戶口名簿、除戶謄本、遺產免稅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另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27至51頁,本院卷第117至134、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周致維請求周至善、周珮英應將「系爭4樓房屋」遷讓返還周致維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判要旨參照)。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查系爭4樓房屋原為周吳蓉花所有,周吳蓉花於104年2月13日死亡,由兩造及周守閩繼承,經本院以另案判決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該判決於109年4月13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4樓房屋自周吳蓉花死亡之104年2月13日起為兩造及周守閩公同共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109年4月13日起,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兩造及周守閩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為分別共有,堪予認定。而周致維為系爭4樓房屋之共有人,周至善、周珮英自105年3月26日前即長期占有使用系爭4樓房屋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271頁),依前揭說明,應由周至善、周珮英就其等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周至善、周珮英雖辯稱周致維默示同意伊等占有使用系爭4樓房屋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周至善、周珮英就周致維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周致維同意其等使用系爭4樓房屋之意思表示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周致維縱對周至善、周珮英使用系爭4樓房屋未加以異議、制止,但此僅足認為單純沈默,依上開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難認周致維已同意使用,是周至善、周珮英辯稱周致維默示同意伊等占有使用系爭4樓房屋云云,尚非可採。

 ⒊周至善、周珮英另辯稱周守閩於104年間前往老人養護中心照護時,曾向伊等表示,系爭4樓房屋由伊等居住使用,伊等及周守閩以多數決方式決定系爭4樓房屋管理,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不僅須符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後,為自己用益將之出借或出租,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裁判要旨參照參照)。查周至善、周珮英雖辯稱周守閩於104年間曾向伊等表示,系爭4樓房屋由伊等居住使用云云,然其等對此有利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況周至善、周珮英占用系爭4樓房屋,係為自己居住使用,顯非為共有物所為保存、改良或利用之管理行為,難認係以共有人共同利益及需要為目的,亦無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依前揭說明,自不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是周至善、周珮英辯稱伊等依管理行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4樓房屋,非無權占有云云,即乏依據。

 ⒋ 基上 ,周至善、周珮英抗辯其等依周致維同意、管理行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4樓房屋云云,尚非可採,則周至善、周珮英長期占有使用系爭4樓房屋,顯係侵害其他共有人即周致維之所有權,是周致維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周至善、周珮英將系爭4樓房屋遷讓返還周致維及其餘共有人,應屬有據。

 ㈡周致維請求周至善、周珮英應將「頂樓增建部分」遷讓返還周致維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據? 

 ⒈按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規定參照),又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固不以其人與標的物有身體上接觸或物理上控制為限,惟仍應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始可謂有事實上之管理力。

 ⒉周致維主張周至善、周珮英亦占有使用頂樓增建部分,然為其等所否認。查依頂樓增建部分照片所示,其有獨立出入口,而未與系爭4樓房屋互通(原審卷第359至361頁),屋內環境髒亂且堆置物品、廢棄物,並有天花板塌陷、滲漏水情形(原審卷第363至369頁),足見周至善、周珮英所辯頂樓增建部分年久失修,長期無人使用致殘破不堪等情,尚非無據,周致維雖主張頂樓增建部分係周至善、周珮英自行破壞,無法反應之前屋況云云,惟依周致維於兩造及周守閩間109年度訴字第54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審卷第64、78至87頁),頂樓增建部分屋況與周至善、周珮英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屋況相同,則周致維主張周至善、周珮英自行破壞頂樓增建部分云云,難認有據。而周致維自承全家人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其於94年間遷出屋,周吳蓉花於104年2月13日死亡,周守閩於104年3月19日遷出等情,頂樓增建部分既長期無人使用,則屋內物品、廢棄物即不能遽認屬周至善、周珮英所有,此外,周致維就周至善、周珮英占有使用頂樓增建部分乙節,未能再舉證證明,即難認其等確有現實占用頂樓增建部分之事實,是周致維主張周至善、周珮英無權占有頂樓增建部分,尚非可採,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周至善、周珮英將頂樓增建部分遷讓返還周致維及其他共有人,應屬無據。

 ㈢周致維請求周至善、周珮英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參照)。繼承人之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與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本質上並不相同。縱繼承債權之給付係屬事實上可分,但因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法律上不可分,故繼承人之1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其依應繼分比例獨自享有之部分債權,在實體上並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照)。再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裁判要旨參照參照)。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要旨參照參照)。

 ⒉查系爭4樓房屋自周吳蓉花死亡之104年2月13日起為兩造及周守閩公同共有,自另案判決確定之109年4月13日起,為兩造及周守閩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周守閩於110年2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周至善、周珮英自105年3月26日前即無權占用系爭4樓房屋等情,業如前述,其等無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全體公同共有人或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又依前揭說明,可知另案分割遺產即系爭房地前,系爭4樓房屋為公同共有,於受侵害時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分割後周致維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周致維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周至善、周珮英返還自105年3月26日起至109年4月12日止(見本院卷第208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另按其應有部分1/4,請求周至善、周珮英返還自109年4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見本院卷第211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123至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定。又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房地申報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經查,系爭4樓房屋於66年9月5日建築完成,係鋼筋混凝土造4層建築,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寶元路2段,主要用途為住家用,有建物登記謄本足參(本院卷第245頁),審酌系爭4樓房屋位於市區,屋齡已數十年,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尚屬良好(見原審卷第103頁Google地圖),及周至善、周珮英為住家使用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周至善、周珮英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為適當。周致維雖主張應依系爭4樓房屋附近之租屋價格計算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4樓房屋為老舊建築(參見原審卷第63、65至77頁),周致維所提出之租屋價格(原審卷第105頁),是否是附近商業區之價額,或是否已將房屋重新裝潢之租屋價格,不能無疑,難認得逕採為本件不當得利計算基礎,周至善、周珮英既為住家使用而非營業使用,且亦無出租他人使用而有可供參酌之具體租金數額,仍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宜,是周致維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⒋又系爭4樓房屋為4層樓中之第4層,其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面積為7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合計1/4(1/16×4=1/4),105至106年、107至108年、109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萬3360元、2萬1920元、2萬1760元,另系爭4樓房屋105年至110年各年度之評定現值各為8萬9700元、8萬8300元、9萬4000元、9萬2500元、9萬0900元、8萬9400元(計算方式均為層次-1及4免稅現值及課稅現值加總,層次991為屋突即頂樓增建部分,不予計算)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申報地價清冊、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13至110、37至45頁,本院卷第117至134、175、186至191頁),以此計算土地及建築物總價額年息8%,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土地面積77.99×權利範圍1/4+房屋價額)×年息8%,並按占用時間比例計算,附表二、附表三並按周致維應有部分1/4計算】,則周至善、周珮英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5年3月26日起至109年4月12日止合計為17萬1654元,自109年4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合計為9712元(各4856元),自110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4樓房屋止每月合計856元(各428元)。至周致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至善、周珮英無權占有頂樓增建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其等未無權占有,周致維不得請求。從而,周致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至善、周珮英應各給付周致維48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周至善、周珮英應自110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周致維428元;周至善、周珮英應給付周致維及其餘公同共有人17萬16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周致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周至善、周珮英應將系爭4樓房屋遷讓返還周致維及其餘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至善、周珮英應各給付周致維4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周至善、周珮英應自110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周致維428元;周至善、周珮英應給付周致維及其餘公同共有人17萬1654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第2項後段就周致維請求周至善、周珮英應自110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周致維52元應准許部分(即428元扣除周致維原審勝訴部分376元),為周致維敗訴之判決,就第1項超過周至善、周珮英應將系爭4樓房屋遷讓返還周致維及其餘共有人(即請求周至善、周珮英應將頂樓增建部分遷讓返還周致維及其餘共有人部分),及第2項前段超過周至善、周珮英應各給付周致維4856元,及自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周至善、周珮英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兩造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周致維於本院追加請求周至善、周珮英應給付周致維及其餘公同共有人17萬16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二項、第五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上訴人周至善、周珮英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周致維雖陳明就此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駁回之必要。又周至善、周珮英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周致維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

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一:

編號

占用時間

土地申報地價

房屋價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元以下4捨5入)

1

105年3月26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280日)

23,360元

89,700元

33,365元

(23,360×77.99×1/4+89,700)×8%×280/366=33,365

2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3,360元

88,300元

43,501元

(23,360×77.99×1/4+88,300)×8%=43,501

3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21,920元

94,000元

41,711元

(21,920×77.99×1/4+94,000)×8%=41,711

4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1,920元

92,500元

41,591元

(21,920×77.99×1/4+92,500)×8%=41,591

5

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12日(共102日)

21,760元

90,900元

11,486元

(21,760×77.99×1/4+90,900)×8%×102/366=11,486

合計

171,654元

    

附表二:

編號

占用時間

土地申報地價

房屋價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元以下4捨5入)

1

109年4月13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262日)

21,760元

90,900元

7,376元

(21,760×77.99×1/4+90,900)×8%×262/366×1/4周致維應有部分=7,376

2

110年1月1日至110年3月25日(共83日)

21,760元

89,400元

2,336元

(21,760×77.99×1/4+89,400)×8%×83/365×1/4周致維應有部分=2,336

合計

9,712元

(周至善、周珮英各應給付4,856元)

附表三:

編號

占用時間

土地申報地價

房屋價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元以下4捨5入)

1

110年5月16日至遷讓返還系爭4樓房屋

21,760元

89,400元

7,376元

(21,760×77.99×1/4+89,400×8%÷12個月×1/4周致維應有部分=856)

合計

856元

(周至善、周珮英各應給付4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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