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392號
原 告 謝紫郁
被 告 劉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三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原因事
實」,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陸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以「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
5,000元。2.確認債權不存在..本票價格1,200,000元債
權不存在」等語,其並未陳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原因事實,
起訴程式並未完備。又參酌起訴狀事實理由欄所列請求金額
及票面金額合計為1,535,000元(計算式:335,000+1,200,0
00=1,535,000),是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6,246元,扣除已繳
納之3,640元,尚應繳納12,606元,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