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雅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涵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補充「莉」、「 蕭邦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雅涵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4、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於114年4月11日繫屬,為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最先繫屬案件)。
⒉起訴書已提及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事實,僅漏載法條,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審訴字卷第44、50頁),附此敘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DOCK-天」、「 江富 」、「斌」、「莉(本判決補充)」、「蕭邦(本判決補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偽印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公文書及其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依前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又被告雖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本案報酬,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之賠償方案,經本院當庭去電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明不願接受),併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弟弟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獲利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被告於警詢時稱皆為上手提供,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本票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現金4,900元、牛皮紙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偵訊時稱拿到3,000多元【偵字卷第150頁】,為被告利益,以3,000元計),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其上偽造之印文
1
手機1支(iPhone7)
(無)
2
手機1支(iPhone13)
(無)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2月11日法院公證本票1紙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詳見審訴字卷第23頁)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2月16日法院公證本票1紙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詳見審訴字卷第25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6號
被 告 張雅涵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涵民國113年12月1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OCK-天」、「江富」、「斌」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張雅涵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OCK-天」、「江富」、「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9日下午某時許起,分別假冒金管會主任「 李哲洋 」、刑警「 林士弘 」及檢察官「鍾和憲」,撥打電話予施叔君,佯稱:施叔君名下之金融帳戶因案被列為警示,需依指示進行資金認證以解除凍結云云,致施叔君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交付款項。張雅涵則於113年12月11日13時33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取得「DOCK-天」傳送蓋有偽造之公印文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檔案後,先至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前揭偽造公文書,復於113年12月11日13時33分許起至同日13時48分許間之某時,依「DOCK-天」、「江富」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向施叔君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並將前揭偽造公文書交付予施叔君,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張雅涵取得款項後,旋依「DOCK-天」、「江富」之指示,將取得款項放在「DOCK-天」指定之附近某草叢內,供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於113年12月17日,施叔君察覺有異而訴警究辦,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8日再次聯繫施叔君時,施叔君遂配合警方計畫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北一門前交付款項,而張雅涵於同年月18日13時50分許,依「DOCK-天」、「江富」之指示前往臺北火車站北一門與施叔君核對身份後,施叔君即將40萬元交予張雅涵點收,張雅涵確認金額無誤而欲離開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張雅涵聯繫詐欺集團上游使用之手機2支(廠牌型號:iphone7、iphone13)及詐欺贓款40萬元。
二、案經施叔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涵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依「DOCK-天」、「江富」、「斌」之指示,列印前揭偽造公文書,並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向告訴人收取58萬元,嗣將收得款項放在「DOCK-天」指定地點之事實。
2.被告於同年月18日下午,依「DOCK-天」、「江富」之指示前往臺北火車站北一門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被告確認金額無誤而欲離開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叔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1.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金管會主任「李哲洋」、刑警「林士弘」及檢察官「鍾和憲」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因案被列為警示,需依指示進行資金認證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將58萬交予被告,被告並將前揭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3.告訴人發覺為詐騙後,配合警員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至臺北火車站北一門,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後,被告旋為警員逮捕之事實。
3
1.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前揭偽造公文書照片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張雅涵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2.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內容
1.被告知悉「DOCK-天」、「江富」係以佯裝公務員身分進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知悉欲交付予告訴人之文件為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2.被告依「DOCK-天」、「江富」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在前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詐欺集團上游要求車手「斷點」要做確實之事實。
4.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刪除對話紀錄之事實。
6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發還物品照片
1.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13時58分許,為警逮捕,並扣得供其為詐欺等犯行使用之手機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之事實。
2.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40萬元已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DOCK-天」、「江富」、「斌」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皆為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