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810號
原 告 方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罡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政隆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年籍資料到院,
暨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是本院無法
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且未繳納裁判費。爰依首開說明,原
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