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513號
原 告 郭子瑄
被 告 梁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將「梁嘉興」列為被告
,惟原告未提出該被告之住居所、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
)及國民身分證字號,致無法特定被告人別,又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告提供之梁嘉興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電信資料
,然該手機號碼使用人並非被告,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
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本院業
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寄存在原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