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93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被告 楊純庭楊櫻杓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純庭即楊櫻杓(下稱被告楊純庭)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尚積欠新臺幣232,325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查調被告楊純庭之財產狀況,發現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及同段1242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楊和順 所有,被告楊純庭為訴外人楊和順之繼承人,竟僅由被告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楊純庭不為繼承登記之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其因此陷於無資力,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楊純庭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4年2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8月11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為被告楊純庭之債權人,因被告楊純庭將繼承而來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調取原告所指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104年螺資地字38410號卷宗,查得被繼承人應為訴外人 廖玉鳳 ,而非原告所指之訴外人楊和順;而訴外人廖玉鳳係於104年2月7日死亡,被告楊純庭為其子,已於104年5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3日雲西地一字第1100001910號函文檢附之104年螺資地字第38410號登記申請案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4年度繼字第362號拋棄繼承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並無原告所述被告楊純庭於繼承後無償讓與繼承所得財產之情形,原告主張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則原告於起訴狀所陳述之基礎事實並不存在,被告楊純庭所為拋棄繼承行為,性質上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行為,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其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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