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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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哲維

選任辯護人蕭聖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哲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哲維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明知身上無足夠金錢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仍搭乘被害人 賴宥翔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要求被害人載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約將被告載至前開地址後,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被害人要求被告交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20元,被告僅交付15元後即欲下車離去,以此方式詐取不法利益。嗣被害人要求被告交付足額車資,被告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佯稱回住處拿錢,卻持高爾夫球桿返回被害人停車處,向被害人作勢揮桿並恫稱:「你不是要錢嗎?」等語,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其依據。

四、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搭乘被害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口後,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被害人要求被告交付車資120元,被告僅交付15元後即下車離去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易字卷第40-42頁、偵字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宥翔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9-20、23-24頁、易字卷第94-101頁)、證人即被告住處保全人員 陳宏德 (易字卷第152-155頁)、 張進吉 (易字卷第211-216頁)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道路監視器拍攝範圍照片各1張(偵字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下稱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偵字卷第31頁)、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33頁)、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02211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密錄器光碟各1份(易字卷第117-123頁)、本院114年4月9日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56-159頁),應可先予認定。

(二)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查被告於112年7月底至8月間,至少即有搭乘有42次搭乘計程車之紀錄,金額為40元至495元間,並有多筆百元之金額乙情,有被告之Uber搭乘紀錄在卷可憑(簡字卷第33-45頁),可見被告確實習以搭乘計程車作為移動方式,且均有支付車資之意願,應可認定。再者,由上開支付金額觀之,被告支付車資之金額可高達495元,且有多筆百元之支付款項,而與本案被告應給付之車資接近,故由被告過去之支付狀況以觀,被告應無刻意拒絕支付本案車資之可能。再參以被告上開搭乘紀錄,幾乎每日均會使用Uber搭乘計程車,亦見被告確有使用Uber叫車之習慣,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法官問:當天有無喝酒)有,喝蠻多的,上車前已經斷片的狀態,應該是路邊攔車,我以為是Uber」、「...以為是自動扣款的Uber,當下喝醉了,司機跟我要錢我就給他,但Uber為什麼要跟我要錢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易字卷第41頁),故無法排除被告將其路邊攔停計程車誤以為其是搭乘Uber之預約計程車,故於下車時認為無庸給付現金之可能。是以,依據前開說明,既然不能排除被告未支付金錢係因誤認為搭乘可自動扣款之Uber計程車,且被告均有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習慣,則被告未給付款項是否為施用詐術,以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均屬有疑。

(二)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份:

 1.首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丟了120元要下車,其說這樣錢不夠,被告就說沒有錢要回家拿錢,其就跟過去,被告就說好啊有種過來,其就在樓下等他,然後被告下來就拿高爾夫球桿下來,其就問被告不付錢拿這支下來是什麼意思,被告就笑笑,並且把高爾夫球桿扛在肩後,其問被告到底要不要付錢,被告就不說話,後續其就報警,被告看其報警之後就自己走掉,走出巷子往左手邊一直走,左手邊我看那邊有間全家他往那邊走,其在原地等警察,警察到了就問其一些問題,隔了約5分鐘左右被告自己又走回來,但高爾夫球桿就不知道到哪裡去了等語明確(易字卷第95-99頁)。又依據報案紀錄,被害人係於112年8月11日上午4時42分許撥打110電話,案件描述為「司機乘客吵架糾紛,需警察儘速到場瞭解」並於同日4時49分警方到達現場處理,回報結果為「計程車司機賴宥翔載承酒醉乘客梁哲維至○○路○段00巷口, 梁民 態度不佳且作勢攻擊司機而發生爭執,雙方並無受傷,司機至所提出相關告訴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19頁),亦與證人前開證稱因被告未給付車資故報警處理等節吻合。復依據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56-159頁),警方到場後即在處理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車資事宜,亦與被害人前開證述一致。是以,被害人證稱被告於搭乘計程車下車後,並未給付足夠車資,被害人因而報警處理等節,應為實在。

 2.又被害人證稱被告有持高爾夫球桿下樓,但嗣後即未見高爾夫球桿之情況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隔天早上起來發現高爾夫球桿不見了等語(偵字卷第26頁),亦可佐證被告應確實有持高爾夫球桿下樓,方會隔日發現高爾夫球桿遺失之情況。況被害人與被告於本案前並非相識,應無仇怨,被害人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必要,故被害人前開證稱被告於下車後返家後,有拿取高爾夫球桿下樓,被害人方報警處理之情況,應可認為實在。然而,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僅是將高爾夫球桿背在肩上,然被告並無其他任何舉動,亦無任何作勢攻擊或言語恐嚇之情況,亦經證人證述如上,是由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持高爾夫球桿下樓,倘若其確實有意恐嚇告訴人,應有持高爾夫球桿揮動、逼近,或使用言語恐嚇等客觀行徑,然被告均未為之,故不能排除被告僅是於酒後情緒高漲,不滿被害人要求車資,因而持高爾夫球桿下樓刻意針對被害人使其不悅,並表達拒絕給付車資之可能。是以,依據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無從推認有恐嚇之主觀意思。

(六)至於證人即被告住處前保全人員張進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沒有付錢,被害人就不太高興,然後被害人有報警,有兩位警員有來,是其帶警察到樓上敲門,敲門之後被告就開門,其有看到被告拿高爾夫球桿跟警員一起下樓等語(易字卷第211-213頁)。然證人張進吉前開證述,與被害人前開證稱是被告持高爾夫球桿下樓後,其才報警之警方到場時點不同,且由附件之勘驗筆錄觀之,警方到場時並未見被告持高爾夫球桿,況且倘如證人張進吉所述,警方於偕同被告下樓時,又豈會同意被告持高爾夫球桿下樓而增加衝突之可能,是證人張進吉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有所出入,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不能排除其誤認無庸給付車資之情況,且其行為亦難認已達恐嚇被害人之客觀行為,而均難認與詐欺得利、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該當,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勘驗方法:以電腦播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02211號函所附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

勘驗結果:勘驗內容如下,影片有聲音,採描述畫面人物肢體及對話內容之方式呈現。

一、影片名稱「0000000密錄器畫面」,總長度為5分1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4:08」:

     影片起始畫面有1名員警(下稱警察甲)、1名身穿迷彩短袖上衣、牛仔褲之男子(即被害人賴宥翔,下稱被害人)及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左手持2罐瓶裝水之男子(即被告梁哲維,下稱被告)。

     警察甲:(位於密錄器前方)證件。雙方證件。

     被告:(被告以左手持2罐瓶裝水)怎麼了?

     警察甲:雙方證件。

     警察乙:(即配戴本件密錄器之員警)什麼狀況?大哥說錢沒有付夠,是不是錢不夠還是怎樣?還是有什麼需要協助的?

     被害人:這監視器都可以調。

     警察甲:等一下。

     警察乙:有帶證件嗎?或是你用唸的也可以。

     被告:(面向被害人)怎樣?

     警察乙:(輕碰被告)先生,有帶證件,還是你用唸的也可以?身分證字號。

     被告:...(無法辨識)。住這裡。

     警察乙:蛤?

     被告:我住這附近。(面向被害人方向)

     警察乙:有帶身分證或是身分證字號唸一下。

     警察甲:...(無法辨識)。

     被害人:他住這邊二樓啦。(指向畫面右方)

     警察甲:多少錢?車資多少?

     被害人:車資120。

     警察乙:(輕碰被告)先生,身分證字號是多少?你唸一下。

     被告:(面向警察乙方向,沒有說話)

     警察乙:我們來協助你們。你們雙方資料我們都會抄登。

     被告:差不多,他剛剛講的差不多。(指向被害人方向)

     警察乙:你身分證字號是多少?還是你有帶證件?

     被告:有啊。

     警察乙:要不然你出示一下也是可以。

     被告:我不太知道現在是怎樣。

     警察乙:你車資好像沒有那個,付完全。

     被告:(被告交付1張黑色信勇卡給警察乙)付完全。

     警察乙:不是這個,這是信用卡。(將1張黑色信用卡交給被告)身分證呢?

     被告:身分證沒有。

     警察乙:你身上是錢不夠?     

     被告:沒有、身分證、錢不夠,我就給他錢就好了。

     警察乙:要不然你用唸的好了,身分證字號。

     被告:(將其中1罐瓶裝水放在地上,1罐拿在手上)對啊、對啊。

     警察乙:你用唸的。身分證字號。

     被告:(打開瓶裝水)

     警察乙:你說身分證字號是多少?

     被告:(未回應)

     警察乙:身分證字號是多少?有辦法唸嗎?

     被告:可以。

     警察乙:多少,A,第一個字。

     被告:O,有夠可愛,1是00000000的1,00、000、000。

     警察乙:你身上的錢夠嗎?

     被告:夠啊。

     警察乙:因為大哥說你只有付15塊而已。

     被告:15塊。

     警察乙:你身上的錢夠嗎?

     被告:夠。

     警察乙:有嗎?

     被告:夠啊。

     警察乙:還差105塊。

     被告:105塊。

     警察乙:還差105塊。    

     被害人:我現在不接受這105塊。我要告他。

     警察乙:你要告他你可能要去派出所提告。

     被害人:對啊。

     警察乙:那這樣的話,我們雙方資料都有抄登了。

     被害人:沒有人這麼惡劣的,坐計程車不付錢,還拿一支高爾夫球棍下來是怎樣。

     警察乙:梁哲、你的手機是多少?

     被害人:你這樣是幹什麼?我問你。

     被告:我沒有怎麼樣。

     被害人:沒有,你調監視器就有了。你去拿錢你不拿錢,你拿一支高爾夫球棒下來是幹嘛?有人這麼惡劣的嗎?(影片時間3分6至13秒)

     被告:你很可愛欸。

     警察乙:你的電話是0910這支嗎?

     被告:09,對。

     警察乙:10然後。

     被告:多少。

     警察乙:沒關係,你是梁先生?

     被告:對啊。

     警察乙:所以他現在付錢的話你也不會那個。

     被害人:我不接受啦。

     警察乙:那ok,我們資料都登記了,你們都可以各自離去了。你要告他你就去告他,你可以去派出所告他。

     被害人:對啊,我現在去你們分局。

     警察乙:因為他現在還你錢,你也不會接受了。

     被害人:對啊,我這樣怎麼接受。

     警察乙:那你就去告他。

     被告:他到底在講什麼?

     警察乙:沒關係啦,因為你現在,你有喝酒,你可能也,講話也沒辦法清楚,等你清醒一點再講。

  (二)影片時間「00:04:08-00:05:19」: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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