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00號

原告 陳玟

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 律師

被告 蘇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73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4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39元,餘新臺幣6,53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僅存在113萬元之票據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113萬元之部分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113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㈡陳述: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1日起即以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以電子轉帳至被告名義之金融帳戶(遠東商業銀行,戶名:蘇志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為清償票據債務,直至109年10月15日共計匯款87萬元,被告對原告僅存在113萬元之票據債權,故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113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票據債權200萬元-部分清償87萬元=113萬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於107年2月1日因創立新公司,業務上資金不足而有借款需求,故向被告商借200萬元,並約定107年2月2日起迄至108年2月1日止,每月將給付3萬元利息(即200萬元之1.5%),及108年2月1日前借款到期時,除利息外,應清償224萬元。是以,於108年2月1日借貸期間到期時止,原告累計應給付被告107年2月1日至108年2月1日止每月3萬元之利息,計36萬元(3萬元×12個月=36萬元),及約定滿1年後清償224萬元,總計260萬元(36萬元+224萬元=260萬元),但原告當時說狀況不好,才又以每個月3萬元的方式去償還剩下的本金,借200萬元償還224萬元係原告當時提議,被告也同意。又為免口說無憑,原告除簽立契約書外,更當下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被告之債權。惟迄至被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止,原告僅合計還款86萬元,故原告尚積欠174萬元(260萬元-86萬元=174萬元),被告因而請求就系爭本票所載174萬元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再償還1萬元,故原告尚積欠173萬元。原告主張超過113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昧於兩造簽署之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事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07年2月1日向被告商借200萬元,兩造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自107年2月2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每月給付3萬元利息(即200萬元之1.5%),於108年2月1日借款到期時,原告不得因任何原因拒絕支付上開利息及224萬元:原告自107年2月11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利息(即200萬元之1.5%),36萬元利息已給付完畢;又原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共計匯款給付51萬元等事實,有合作契約書、轉帳明細、付款統計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3頁、第97-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87萬元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借款200萬元,期間1年,自107年2月2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每月3萬元利息(即200萬元之1.5%),於1年到期時應給付224萬元,則224萬元中之24萬元應屬利息之性質。而原告自107年2月11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利息合計36萬元部分已給付完畢,原告自108年2月11日至109年10月

  15日止陸續匯款給付51萬元,依序抵充利息24萬元、本金27萬元後,原告尚欠本金餘額173萬元未清償。則系爭本票擔保之200萬元債權,其中27萬元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就未清償之173萬元債權自仍存在。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173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

陳玟理

107年2月1日

200萬元

108年2月1日

臺北地院109年

度司票字第1771

號裁定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被告負擔金額

原告負擔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9,470元

2,939元

6,531元

原告部分敗訴,依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金額

合計

9,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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