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6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告 林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循環現金貸款,於91年12月11日追加額度,適用年利率百分之16之特惠利率,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則自動調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9.95,按日計息至貸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惟被告至97年9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0,748元及利息未清償,訴外人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循環信金卡10萬元額度申請書、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新聞紙(見本院卷第9至38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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