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旭宏
選任辯護人張仁龍律師
被告 陳銘
選任辯護人 林筠傑 律師
陳建偉 律師
被告 陳彥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旭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銘、陳彥儒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三、邱奕舜、呂紹鵬、游子葳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四、未扣案之陳彥儒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之游子葳犯罪所得新臺幣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旭宏、陳銘、陳彥儒、邱奕舜、呂紹鵬、游子葳等6人(下合稱被告張旭宏等6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張旭宏等6人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3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第8至9行「與張旭宏共承上開誹謗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與張旭宏共承上開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分補充「張旭宏等6人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93至194頁,本院訴字卷第181頁)、「被告陳彥儒與被告邱奕舜、呂紹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卷一第77至79頁,軍偵卷二第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3日函復被告陳銘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見軍偵卷二第81至9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旭宏等6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留言,客觀上俱屬對於人之名譽所為之具體侵害行為,且綜合前後發文及留言內所引用告訴人甲○○之姓名、國籍、教育、社會活動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其他媒體平台傳述與告訴人相關之內容,使閱覽者得以特定出貼文及留言所指摘之人係本案告訴人,應認此等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是核被告張旭宏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起訴書雖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認屬一罪關係(見本院審易卷第192頁),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告知法條及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76、180頁),並提示相關事證,無礙於各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㈢被告張旭宏及陳銘就前揭全部犯行、被告陳彥儒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與本案其餘被告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旭宏等6人先透過公開貼文,復接續以留言方式指摘、傳述告訴人,此等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張旭宏等6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旭宏等6人未能尊重他人隱私,透過在Dcard網站上發布文字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及特定之多數人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透過直指或影射其他媒體平台有傳述與告訴人相關內容等方式,引導閱覽者進一步去搜尋查閱該等媒體平台涉及揭露告訴人照片等個人資料與貶抑告訴人名譽之其他內容(例如https://www.plytic.com/articles/m-0000000000-a-000網頁內於111年8月17日所刊載與本案附表所示貼文、留言近似之內容並附有告訴人照片、教育等個人資訊),除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外,亦嚴重損及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張旭宏等6人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歉意,併參酌各被告坦承犯行之時間、企盼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各被告均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均為初犯等情;兼衡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對告訴人造成之名譽損害程度,且均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宥,另斟酌各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訴字卷第198至199頁),及被告張旭宏、陳銘分別提出之身體診斷證明、鑑定證明等件(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軍偵卷二第687至691頁,本院訴字卷第213、219至221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之宣告:
1.被告陳銘、陳彥儒、邱奕舜、呂紹鵬、游子葳等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上開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之初即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其等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及告訴代理人對於給予其等緩刑並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衡量執行上開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上開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其等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上開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上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均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又本院審酌被告陳銘、陳彥儒之犯罪手段及造成損害之程度較為嚴重,為期其2人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其2人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回歸社會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如其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3.至被告張旭宏及辯護人雖 陳明希 予緩刑宣告,惟審酌被告張旭宏曾為媒體相關從業人員,應深知社群平台等公眾媒體平台之傳播及影響力量巨大,其犯罪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最為嚴重,且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代理人更於本院表明不希望被告張旭宏獲得緩刑之諭知,故本院衡諸上揭各情,認就被告張旭宏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1.被告陳彥儒、游子葳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100元、8元,此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雖均未據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銘、邱奕舜、呂紹鵬則均供稱:沒收取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人
型態
內容
1
111年9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0日)
陳銘
Dcard網站上標題為「民進黨只是表面抗中保台?背地裡的作為和當年國民黨到底有什麼不同?」之文章
(前略)…但是你們民進黨的高層,卻違法偽造文書利用\" 吳寶春 條款\"讓一個連台灣人都不是的陸籍○姓女子入學世新大學在職專班…(中略)…這位○姓女子曾經嫁來台灣因為在外被多名金主包養被丈夫發現後離婚…(後略)
2
111年8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4日)
陳銘
Dcard網站上標題為「【已提告】從深愛到自殺失敗被騙感情又騙光財產」之文章
(前略)…她有困難向我借錢的時候我也是一次幾十萬這樣給,也從來沒有要求她一定要還…(中略)…直到後來我覺得她越來越不對勁,比如說見面次數變少很多,更頻繁的向我借錢…(中略)…直到有一天她再度向我借一筆300萬的巨款,但這次我猶豫了…(中略)…最後還是給了她300萬,但她對我的態度卻始終沒有回到像從前一樣…(中略)…之後整整的一年我都活在痛苦與逃避之中,也曾經割腕…(中略)…那位朋友和我有相同的遭遇,為甚麼我會知道騙我們的是同一個女生,因為她的姓氏很特別,她姓\"○\",在看了朋友給我的照片之後我一眼就認了出來,原來被騙的不是只有我!…(中略)…沒想到在我們請專業人士調查後才發現,原來她早就結婚有小孩了…(中略)…也拍到她疑似被包養,常常單獨上了好幾個知名老闆、藝人的車…(後略)
3
同上
邱奕舜
附表編號2(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發文之留言區內「B3」即第3則留言(校名顯示為中國文化大學)
姓○的大陸妹?是不是之前偽造文書入世新大學被告的那位阿
4
同上
呂紹鵬
附表編號2(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發文之留言區內「B9」即第9則留言(校名顯示為東海大學)
靠北這不就甲○○==之前新聞有報已婚外遇每天都上不同老闆的車
5
同上
陳彥儒
附表編號2(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發文之留言區內「B10」即第10則留言(校名顯示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這○姓女子每天都上不同老闆的車也太屌了吧 吃不完的老二欸
6
同上
游子葳
附表編號2(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發文之留言區內「B23」即第23則留言(校名顯示為義守大學)
300萬…這不是小金額耶我看這○女應該騙不少人了吧
7
111年
8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4日)
陳彥儒(利用不知情之 劉讚城 之帳號)
附表編號2(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發文之留言區內「B33」即第33則留言(校名顯示為朝陽科技大學會計系)
這○女在飯局圈包養界很大咖,一堆老闆做後盾我只能說原PO雖然很可憐不過凶多吉少,基本上不可能贏她只要派一個曾經性侵和賄選被關出來的前台南議長就能讓你這個案子憑空消失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