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正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正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及洗錢」刪除、「犯意聯絡」補充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第18至19行「與 江韻 如交付款項之際」補充更正為「誤認埋伏之警員為 江韻如 ,而出示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見偵查卷第95頁、第99頁)」及被告魏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本院依法審判。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 陳怡怡 」、「Mr.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㈧、而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被告就組織犯行是否坦承,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前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詐欺款項,幸被害人報案而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不確定故意所為,尚與直接故意之惡性有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予被告從輕之機會,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國小之智識程度,之前從工地、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領有殘障津貼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行所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與上游指揮人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至47頁),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一之文件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告訴人係已發覺遭詐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扣案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二
扣案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三
扣案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04號
被 告 魏正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貨櫃
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正雄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陳怡怡」、「Mr.李」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魏正雄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約定魏正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作為報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17日某時許,於臉書上張貼登記送書訊息而與江韻如結識,以LINE暱稱「 江婉婷 」,將江韻如加入LINE群組「夢想啟航學聯社」,並提供「寶利國際」APP連結予江韻如,向江韻如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江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面交投資款項共計330萬元。嗣因江韻如接獲警方通知,始發覺受騙,遂至派出所報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與江韻如聯繫,相約114年1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收取400萬元,魏正雄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魏正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Mr.李」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國際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再於114年1月20日20時許抵達上址,與江韻如交付款項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將魏正雄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存款憑證1份、工作證1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韻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Mr.李」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江韻如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江韻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韻如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經警方協助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江韻如收取款項未遂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職務報告1份
5
114年1月20日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印前開工作證、存款憑證,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所扣得之存款憑證1份、工作證1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