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58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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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雄簡字第258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徐文雄
被 告 曾冠捷 即 曾健輝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258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拾玖萬參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
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民國94
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19萬3,051元、利息8萬4,718元未清償;
又新光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
部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韻芳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