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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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五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丙○○、乙○○(另移民庭審理)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由乙○○出面,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以乙○○任會首召開每會二萬元,會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連會首共二十五人,採內標制之互助會,原告乃參加一會。未料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經由活會會員告知,原告始知乙○○、丙○○夫妻早以原告名義冒標,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無故停標該互助會後,乙○○繼續向原告收取活會會款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原告因此共繳納二十二會會款,乙○○開立金額共四十三萬四千元之本票及切結書予原告,被告丙○○並於本票上背書,惟迄今均無兌現,且搬離住處,可見有蓄意侵占及欺騙原告會款,又原告向被告乙○○、丙○○催討會款時,被告二人態度惡劣、出言不遜,並放狗咬人,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失及請假開庭,無上班工資,故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乙○○部分,則另移送民庭審理,附此敘明。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