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二月間結婚,初尚和睦,並育有子女。
詎被告生性好賭,因積欠他人賭債,八十三年三月起離家避債後,已近六年未返家,去向不明,顯係惡意離棄原告及兒女,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清和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黃 不碟。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生性好賭,因積欠他人賭債,八十三年三月起離家避債後,已近六年未返家,去向不明之事實,業經證人蔡清和及原告之母 陳黃不碟 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況本院向被告設籍址送達開庭通知,亦以「收件人已離家」為由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可佐。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近六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復未舉證有何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