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晚間九時十分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 蕭富正 (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營業所洽談生意,適有乙○○駕駛EU-四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甲○○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於上址附近,致乙○○無法通行,二人因此發生口角,甲○○即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路旁撿拾之棒球棍一支毆打乙○○身體,致乙○○受有左手掌瘀血傷六×四公分、左手臂瘀血傷十×三公分、右手手指一公分長之撕裂傷;甲○○另基於毀損乙○○所有車輛玻璃之犯意,持前開棒球棍敲打乙○○所有之上揭車輛,造成該車車窗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乙○○之身體及損壞前開告訴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等情,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傷害、毀損之情節相符,復有車損照片八幀、修理車輛費用之發票一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提出廣川醫院驗傷單上一紙記載告訴人乙○○受左手掌瘀血傷六×四公分、左手臂瘀血傷十×三公分及右手食指撕裂傷長一公分,是被告甲○○自白及告訴人乙○○指訴係以棒球棍毆打所致之傷勢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乙○○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持前揭棒球棍敲毀告訴人乙○○所有之上揭車輛車窗玻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及損失,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及罰金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有傷害及毀損所用之棒球棍一支,雖為被告在路旁撿拾,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事後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寶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